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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黄婕、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在网络上发生争执,二人相约在延平区新城中心见面。当晚23时许,林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后被林某乙使用铁锤袭击,其躲闪时被林某乙携带的塑料袋中菜刀划伤,后二人相互扭扯过程中林某甲夺下林某乙携带的塑料袋发现袋子里的菜刀,遂拿出菜刀,林某乙见状逃离,林某甲持菜刀进行追砍,追砍过程中林某甲将林某乙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林某甲已赔偿林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林某乙已赔偿林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双方相互对对方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林某乙具有过错,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林某甲持械致人轻伤,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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