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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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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未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志华与丁某同居后于2014年2月14日生下一子,因二人感情不和,杨志华欲卖男婴并联系吴某甲帮助寻找买家,后吴某甲通过廖某、廖妹奥联系到吴本荣及其父母吴某乙、冯某。经三方商定,吴本荣、吴某乙、冯某以150000元价格收买该男婴。杨志华分得110000元、吴某甲分得18000元,廖某及廖妹奥兄妹分得220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杨志华(另案处理)与丁某同居后于2014年2月14日生下一男婴,因感情不和,杨志华起意离开丁某并将其子转卖他人以获利。2014年4月18日,杨志华带其子离家并联系吴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帮助寻找买家收买男婴,同年5月1日上午吴某甲遇到被告人廖某后让其帮忙联系买家,廖某又联系了在尤溪县的堂妹廖妹奥(另案处理),廖妹奥便联系到吴本荣,因吴本荣只育有一女,其和父母吴某乙、冯某受传宗接代观念的影响表示愿意收买该男婴。当日下午,廖妹奥带吴本荣、吴某乙、冯某到南平市延平区,在被告人廖某介绍下与吴某甲、杨志华见面。经三方商定吴某乙、冯某、吴本荣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收买该男婴,并当场支付定金20000元由廖妹奥保管。次日中午,双方到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交易,吴某乙、冯某、吴本荣将110000元存入杨志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夏道支行开设的帐户内,现金支付20000元给杨志华后将男婴带走转移至福州抚养。上述款项中,杨志华分得110000元、吴某甲分得18000元、廖某及廖妹奥兄妹分得22000元。回到尤溪县后,吴本荣又付给廖某现金1000元。
2014年5月10日,公安民警在福州市解救出被拐卖的儿童交还给其父亲丁某。同年6月20日,被告人廖某在尤溪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杨志华银行卡扣押清单、被拐卖的儿童出生医学证明、延平区儿童预防接种证扣押清单、被害人丁某陈述、同案人杨志华、吴某甲、冯某、吴某乙、吴本荣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出卖儿童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帮助他人拐卖儿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与同案人廖妹奥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廖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
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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