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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7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曾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3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元;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00年11月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廖某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廖某戊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戊在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溪口村“上面头山”旁遇见被害人廖某丙及廖某丁,因之前双方发生过矛盾,且廖某戊怀疑对方将自己养鱼使用的网箱割破,遂心生怨恨,使用装有保险丝的自制礼炮铳朝对方连开三枪,造成廖某丙中上腹腔内高密度影,左前臂中段见一长4.5CM缝合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廖某戊在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溪口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戊已赔偿被害人廖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廖某戊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戊进行审前调查,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廖某戊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廖某戊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廖某丁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治安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廖某戊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廖某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廖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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