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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部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分别于同年10月9日、12月1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与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凯、被告人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部某分别于2008年4月、5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剑州支行申办了四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信用卡,卡号分别为×××3543、×××2718、×××3515、×××0779。
2012年5月6日、9月8日,被告人部某使用卡号为×××3543、×××3515的信用卡分别透支套现人民币19192元、4850元后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部某对该二张信用卡进行部分还款后便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7月28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301.81元。
2012年8月8日,部某使用卡号×××2718的信用卡透支消费48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部某对信用卡均进行部分还款后便停止还款,截止2014年7月28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50.11元。
2013年1月12日,部某使用卡号×××0779的信用卡透支消费4916.14后一直未还款,截止2014年7月28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16.14元。
上述四张信用卡被告人部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168.0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部某已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部某已归还其透支本金及利息。
危险驾驶罪
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部某与朋友张勇在自己经营的南平市野马汽车屋内喝酒。次日零时左右,部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马坑路123号路段时被正在交通执法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3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部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华居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工行南平剑州支行员工朱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张勇的证言、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工行南平剑州支行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银行催收材记录、银行卡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申请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银行款额共计34168.06元,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归还其透支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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