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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绰号“吴老桂”,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乐,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黄永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康某因乘车价格问题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扯过程中用小刀将被害人朱某捅伤。同年6月4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黄永乐提出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康某与其朋友在延平区九峰桥下的“夜之香KTV”喝酒后,在九峰公园门口的人行道上拦下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欲到马站,双方因乘车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在推扯过程中康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朝朱某腹部捅了一刀,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腹腔大量暗红色积血1200ml,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康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商业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康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康某进行审前调查,延平区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康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审前调查建议函、证人蔡某、何某、倪某、林某甲、范某、聂某的证言、证人林某乙、魏某甲、包某、魏某乙、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系自愿认罪,经自行协商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刀致被害人重伤,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黄永乐提出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世文
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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