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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甲,男,1962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甲及其辩护人瞿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巫某甲与被害人巫某丁因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扭打,将巫某丁打成轻伤。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巫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瞿绍华提出被告人巫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7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巫某甲在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八仙村村部,与被害人巫某丁因村小组征地补偿款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巫某丁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巫某丁两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伴两侧鼻骨明显向内塌陷,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巫茂某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巫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巫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巫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巫某丁的陈述、证人巫某乙、巫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被告人巫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39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巫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经自行协商已赔偿被害人巫某丁的经济损失计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瞿绍华提出被告人巫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世文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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