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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敏、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叶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对其伙同他人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徐巧英提出:1、本案发生系姚某和严某乙引发,对方具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叶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打架所使用的工具不是叶某自带的;3、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叶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叶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凌晨,黄国锋(已判决)接其女友纪某的电话称其和夏静在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海川商务酒店”,要求黄国锋前来。被告人叶某与黄国锋遂前往该酒店,致帮助纪某和夏静在该酒店登记入住的被害人姚某和严某乙心生不满,遂向纪某表示要和黄国锋、叶某斗殴。黄国锋得知此事后,联系吴家辉、叶孔明(均已判决)、邹某(未满十六周岁)前来帮忙,并让邹某携带放在其宿舍的砍刀和电棍。上述三人到达酒店后,黄国锋让纪某把姚某、严某乙约至酒店楼下,姚某、严某乙各自持竹棍到楼下,在黄国锋和姚某谈话过程中,叶某拿起砍刀走向姚某,并率先动手,双方在酒店门口发生斗殴。叶某持刀将姚某面部、背部、手臂、臀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姚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南平市公安局四鹤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联系同案人吴家辉并将其带至四鹤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国锋、叶孔明、吴家辉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邹某、严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纪某、夏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叶某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还具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徐巧英提出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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