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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中经汇通有限责任公司暨汇通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南平办事处业务代表。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绍伟,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林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36727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林绍伟提出,被告人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税款损失已挽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人乐某利用其在中经汇通有限责任公司暨汇通宝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简称中经公司)南平办事处任业务代表的工作便利,通过伪造客户变更申请等材料,将与该公司发生实际交易的用油单位顺昌恒顺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不存在实际用油交易的上海瑞叠贸易有限公司,以帮助上海瑞叠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中经公司根据乐某变更的材料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上海瑞叠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27714.21元,涉及税款367274.7元。案发后,上海瑞叠贸易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何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变更客户名称记录、申请变更客户名称材料、顺昌恒顺物流有限公司用油明细和车队卡等电子数据、被告人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破案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人民币3672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林绍伟提出的被告人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税款损失已挽回,请求对被告人乐某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人民陪审员林怡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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