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曾因犯非法收购、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将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生态刑诉(2014)6号起诉书,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南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生刑变(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秀华、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于2009年8月至2012年底间,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一段、树头33个、枝桠190根,共计立木蓄积4.4641立方米;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3株,计立木蓄积1.8438立方米;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1株,计立木蓄积3.719立方米;合计立木蓄积10.026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姚某甲对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被告人姚某甲向林宝弟(另案处理)承包南平市延平区佛光工艺雕刻厂的部分厂房,并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姚某甲以人民币67000元收购雕刻厂内剩余的木料。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甲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塔下村十里安93号隔壁车库内扣押其非法收购的红豆杉原木1段、红豆杉树头33个、红豆杉枝桠材190根、红豆杉锯板材1块,共计立木蓄积4.4641立方米。经南平市延平区林业局鉴定,该红豆杉原木、树头、枝桠材、锯板材树种均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
2、2012年8月份,被告人姚某甲经将乐县黄潭镇大坪村村民余某甲介绍,以人民币33600元向大坪村委会购买该村欲出售的“厝许山”山场一株枯死的楠木。同年8月25日,大坪村村民用钩机将该楠木推到并截筒造材,将楠木木材运至大坪村村部门口及村口的三岔路口堆放。当日,被将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当场查获,楠木仍然堆放在原处。2013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姚某甲伙同吴长安雇吴雀民驾驶皖J×××××农用车到大坪村装运楠木木材,次日凌晨,途经高速公路运至南平市工业园区罗源组团空地,被告人姚某甲付给吴雀民运费人民币1200元。经将乐县黄潭林业站鉴定,被告人姚某甲非法收购的林木为楠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3.719立方米。
3、2012年底,姚清华(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姚某甲帮助购买楠木木材做家具用。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甲到延平区塔前镇找王某(另案处理)买土鸡时,王某问被告人姚某甲要不要楠木,并将其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尤溪县梅仙镇谢坑村“坑头”山场非法采伐的3株楠木木材指给被告人姚某甲看,之后,被告人姚某甲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这3株楠木木材。当晚,由被告人姚某甲驾车带路,王某等人雇小货车将楠木木材运至延平区塔下村十里安自然村被告人姚某甲的仓库内,之后姚清华将楠木木材运走并将木材款付给被告人姚某甲。经三明市尤溪县林业局鉴定,被非法收购的3株木材树种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地径分别为30厘米、36厘米、46厘米,合计立木蓄积1.8438立方米。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姚某甲存放于南平市延平区水东塔下村十里安93号隔壁车库内上述非法收购的红豆杉。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王某、魏某甲、陈某、魏某乙、乐某、魏某丙、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鉴定结论、厂房承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出省木材运输证及植物检疫证书、南平市公安局茫荡森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平市延平区茫荡镇依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平市延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将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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