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22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合计立木蓄积10.0269立方米,应视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被查获收缴,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姚某甲非法收购的南方红豆杉、楠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廖秀榕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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