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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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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弟,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生态刑诉(2014)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延平区巨口乡半岭村土名“剪刀夹”山场属于其所有,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并雇用潘某到该山场砍伐林木。2014年2月至6月间潘某在该山场砍伐林木875株,共计立木蓄积为31.8192立方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拖拉机到山场运输7车木材17.74吨,销售给古田农民,得赃款人民币5400元,其余木材遗留在山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54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认识了来找工作的潘某。次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载潘某到延平区巨口乡半岭村土名“剪刀夹”山场,谎称该山场属于其所有,已经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指定范围让潘某采伐。同年2月28日,潘某携带锯子、柴刀进山砍伐,至2014年6月14日,潘某听说该山场林权不属于古田县而属于南平市所有,即停止砍伐离开山场,并于2014年6月25日到南平市公安局洋后森林派出所报案。在潘某砍伐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拖拉机到山场运输7车木材17.74吨,销售给古田县农民,得赃款人民币5400元,其余大部分木材遗留在山场尚未运出。经延平区洋后林业站鉴定:非法采伐现场位于延平区巨口乡半岭村林业基本图4林班31大班010小班,土名“剪刀夹”山场内,现场检量伐根875个,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叶树,合计立木蓄积为31.8192立方米,林权属南平市延平区巨口国有林场所有。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南平市公安局洋后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单位南平市延平区巨口国有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审前调查,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潘某、侯某、谢某、叶某、陈某乙、陈某丙、丛某、董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过磅凭证、古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山林权属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法国家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计立木蓄积31.819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赃款,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古田县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小莺
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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