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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拐脚”,男,1957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文盲,无业。曾因扒窃于1999年9月1日被南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扒窃于2002年4月18日被南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扒窃于2010年12月17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平市火车南站公交站点伺机扒窃,当被害人李某排队准备搭乘B5路公交车时,陈某走到李某身后扒窃其背包内的绿色钱包一个,后陈某将钱包内的人民币120元取出并将钱包丢弃。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南平市火车南站公交站点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平市火车南站公交站点伺机扒窃,盗走正在排队准备搭乘B5路公交车的被害人李某背包内的绿色钱包。随后,被告人陈某将钱包内的人民币120元取出并将钱包丢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在南平市火车南站公交站点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
录,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看守所看释字(2014)第2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120元给被害人李木娣。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小莺
代理审判与黄剑清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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