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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56号上花轿日租房306房间内容留胡某、叶某、周某、孙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56号上花轿日租房306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孙某、叶某、胡某、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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