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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59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啤酒区域代理问题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口角并互殴。经在场人员劝开后,吴某乙腹痛被送往医院,当即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刘某家属垫付医疗费456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文林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三轮车行径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华源酒楼门口时,见被害人吴声某往该酒楼运送啤酒,称该地区是自己代理销售啤酒的区域,吴某乙不能向该酒楼销售啤酒,吴某乙称是自家亲戚办酒,二人遂发生口角并互殴,经在场人员劝开后吴某乙腹痛被送进九二医院,当即被诊断为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气胸,脾脏破裂伴腹腔积血,其损伤属重伤二级。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带回西芹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损伤为六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延平区司法局认为刘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2015)延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审前调查意见书、证人马某、黄某、康某、吴某甲、邹某、罗某、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行为致被害人六级伤残,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陈文林提出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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