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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詹某,女,1975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黄坑镇长见村长见2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詹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詹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詹某对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詹某因其男友陈其明被其前夫被害人吴某殴打,而心生怨恨便联系被告人张某欲对吴某实施殴打,后张某联系叶某(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当日中午,詹某约吴某至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常坑村路口见面后,张某、叶某及另一男子在“文丽食杂店”门口对吴某实施殴打,张某的殴打行为造成吴某右侧第7、8、9、12肋骨及左侧第8肋骨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青紫。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4年6月4日及6月6日,被告人詹某、张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詹慧菊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建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詹某进行审前调查,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建阳市司法局分别认为被告人张某、詹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罗某、肖某的证言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害人吴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建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詹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詹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建阳市司法局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人民陪审员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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