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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晓敏、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朋友罗某一起到南平市延平区建设巷喝完酒后,在南平市延平区19号东教安置楼一楼老人协会活动中心麻将馆碰见该小区业主张某乙,张某甲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向张某乙谈其拒交物业费的问题,二人因该问题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张某甲击打被害人张某乙嘴唇致其受伤流血,二人随即被旁人劝开,张某乙离开麻将馆后便报警,民警立即到该安置楼将张某甲与张某乙二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自行协商,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包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自行协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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