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延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31日23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延平区马坑路“缤纷年代KTV”门口路段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驾驶闽H×××××号小轿车沿马坑路由“万国KTV”方向往江滨路方向行驶,民警将其拦下并对张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结果为85毫克/100毫升。2014年11月6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官德升的证言、现场检测照片、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检查笔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