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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相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林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争吵,被害人应某因在劝架过程中与与林某发生争执并拉扯,在拉扯中,被告人林某将被害人应某打伤。同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林相琴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计7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曰晚,被告人林某与朋友吃饭时接到其父亲电话听闻其幼儿独自在家无人照顾,遂心生怨恨四下寻找妻子程某,在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炉下村“晨光小吃店”内发现妻子与被害人应某等同事一同吃饭,便对其进行打骂,应某在劝架过程中与林某发生争执并拉扯,被人劝开后林某至店门口持木棍欲对应某实施殴打,被人夺下木棍并劝开。后林某发现应某等人从小吃店后门小路逃跑,遂对应某进行追打,双方发生推打后,林某持路旁柴火堆内木棍击打应某身体各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应某左侧L1、L2、L3横突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郑某、程某、冯某、陈某丙、陈某丁、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冯某、陈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报告及帮教证明、炉下司法所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自行协商已赔偿被害人应某的经济损失计7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持械致被害人轻伤,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林相琴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郑世文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人民陪审员  余长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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