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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3年4至6月间,明知陈贤哲(另案处理)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仍予以购进,并以福建路易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所购进的假冒洋酒销售给南平市延平区百达翡丽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百达公司),共计销售各类洋酒214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7773元,期间梁某甲向百达公司支付专场费50000元。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梁某甲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和百达公司依法搜查到大量涉嫌假冒洋酒。经鉴定,上述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杨某、梁某乙、陈贤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鉴定证明书及洋酒价格表、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暂扣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销货清单、领款单、银行转帐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商品购销合同书、南平市延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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