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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邓某于二十年前从一外地人手中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购买一支猎枪非法持有,并自制弹药用于上山狩猎。2014年8月10日11时许,邓某携带猎枪从延平区樟湖国有林场狩猎野猪未果返回途中,遇到接群众匿名举报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设卡拦截,邓某丢下猎枪逃跑。经鉴定,邓某非法持有的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阙某、廖某、周松朝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邓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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