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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南平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的轻型厢式货车超载,刹车气压未加满的情况下,仍启动车辆驶出南平市冷冻厂,导致车辆下坡时刹车失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池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的两轮摩托车及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的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池某当场死亡、轻型厢式货车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池某及王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陈平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张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平市龙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载重过磅记录、(2014)延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其所驾驶的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73.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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