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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1990年左右从外地男子手中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猎枪非法持有,并自制弹药用于上山狩猎。2014年8月10日11时许,陈某携带猎枪从延平区樟湖国有林场狩猎野猪未果返回途中,被接到群众匿名举报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将猎枪扣押。经鉴定,陈某非法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周某、邓某、阙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猎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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