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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诱骗他人参与赌博于2008年4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南平闽延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共谋后,在由延平区西芹镇开往南平市区的1路公交车上,陈某乙负责掩护,陈某甲扒窃被害人张某书包内的白色三星牌i926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延平区福友电信手机店,所得赃款被二人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10月11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赃物白色三星牌i9260型手机一部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了33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到案经过、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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