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龙某,绰号“龙项羽”、“波尔”,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别名孙辉,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龙某、孙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龙某、孙某、郑某聚众斗殴并致人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龙某、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人龙某对其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医疗费90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护理费1724.8元;4、误工费12812.8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9859.5元。
被告人龙某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行为。
被告人孙某对其参与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对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欲追求吴某,便到吴工作地点延平区“提拉米苏”奶茶店等待吴下班,后见到被害人施某甲将吴某接走而心生不满,故拨打被告人孙某的电话要求其帮忙,孙某接完电话后对朱某、周某甲、肖某等人(均已判刑)说“龙某那边有事,叫我们几个过去”,之后上述人员先后赶到南平市延平区江滨公园靠剑洲大桥侧出口附近的人行道。在现场,被告人龙某看到被害人施某丙上前实施殴打,孙某等人也对施某甲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豪某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施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甲、肖某、肖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陈远全的证言及被害人施某甲出具的谅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聚众斗殴罪
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周某乙、陈某在江滨公园遇见施某甲、李某乙等六人,周某乙被施某甲等人拦截,孙某、陈某二人逃离。周某乙在表明自己未参与殴打施某甲后被放走,陈某逃离后将周某乙被拦截的情况告诉被告人龙某及周某甲。当晚20时许,被告人龙某、孙某、郑某与周某乙、肖某、邓某、周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及陈某(另案处理)在江滨公园相遇,周某乙向上述人员表示其被施某甲等人拦截时并未被殴打,但对方有对其进行言语羞辱,后众人决定寻找对方,当龙某、孙某、郑某及周某乙等人在江滨公园正门附近发现施某甲、李某乙等人时遂进行追赶,追至南平大剧院前的大榕村附近时肖某将被害人李文某倒,后孙某、龙某、郑某及周某乙等人对李某乙实施殴打,此间周某甲持菜刀挥砍李某乙右肩部,李某乙被打伤后,龙某、孙某、郑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肩峰骨折、右肱骨大节撕脱性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
2014年3月20日、8月11日,被告人龙某、孙某先后在西安城南客运站广场、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上花轿招待所被公安干警抓获;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到南平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取得李某乙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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