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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68号(2)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已与周某甲、肖某、周某乙、邓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施某甲等人在九峰公园附近寻找昨晚殴打施某甲的人,在九峰桥头遇见殴打施某甲的三人,跑走二人,留下的一人称没有参与殴打,遂让该人离去,后其与施某甲在公园里被十几个年青人持啤酒瓶、棍子追打,其在逃离的过程中被对方的人殴打,对方其中一人还拿刀砍其的事实。
2、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五个朋友在九峰公园寻找昨晚殴打其的人,看到一个年青人觉得面熟就拦下,并让该年青人遇到殴打其的人就打电话给其。后在九峰桥头时看到十几个人朝其冲来,其就赶紧逃跑了,后听说李某乙被人砍伤的事实。
3、证人何某、卓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三证人共同证实案发当晚其等与施某甲等人在九峰公园附近寻找昨晚殴打施某甲的人,在九峰桥头遇见殴打施某甲的三人,跑走二人,留下的一人称没有参与殴打,遂让该人离去,在九峰公园里其等看到有十几个年青人持工具向其等冲来,其等就逃走了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孙某。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龙某、周某甲等人到了九峰公园后肖某等人就去追对方,龙某、孙某有参与殴打对方的事实。
5、同案人肖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案发前一天其伙同龙某等人殴打了施某甲,案发当晚,施某甲与李某乙等人想找其等报仇,后因周某乙被施某甲等人遇见并抓住了,其为了出气便与龙某、孙某、郑某等人殴打李某乙,周某甲还用菜刀砍伤了李某乙,其辨认笔录辨认出龙某、孙某、郑某。
6、同案人周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龙某、孙某等人于案发前一天打了施某甲,案发当晚施某丙带人找其,其与孙某、陈某在九峰公园被对方遇到,施某甲知道其前一天没有殴打就把其放了,后其与孙某等人就决定教训对方,其与龙某、孙某、郑某等人便到九峰公园追打李某乙等人,周某甲有用菜刀砍李某乙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孙某、郑某。
7、同案人邓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孙某说周某乙被前一天龙某殴打的人抓住了,其与孙某、周某乙等人便到九峰公园去找对方,后其等在九峰公园内追打对方,龙某、孙某、郑某将李某乙按在地上打,周磊说其还用菜刀将对方砍伤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郑某、孙某。
8、同案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听说周某乙被人打,便携带菜刀坐郑某的摩托车赶到九峰公园,遇到对方的人后,龙某、郑某等人殴打李某乙,其持菜刀朝李某乙的肩膀和背部砍了两三刀的事实。
9、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笔录,其于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伙同龙某等人殴打了施某甲,后来其听龙某说次日又和对方打了一架,周某甲还用菜刀把对方砍伤的事实。
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其伙同龙某等人殴打了施某甲,案发当晚其与周东东在九峰桥头遇见施某甲等人,其跑了,周某乙被对方抓住。后其与郑某、周某甲等人在九峰公园找施某甲等人,找到后其等便追施某甲等人,其伙同周某甲等人殴打李某乙的事实。
1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接到孙某的电话称周某乙被对方抓了,让其赶紧过去,后其骑摩托车接了周某甲到九峰公园,后孙某、肖某等人追对方,其伙同孙某、周某甲等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后其听说周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乙砍伤的事实。
12、违法人员前科查询记录,证实龙某、孙某、郑某并无违法前科记录。
13、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某乙、肖某、邓某、周某甲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周某甲砍伤李某乙的菜刀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5、本案还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对于被告人龙某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经查,同案人肖某、周某乙、邓某、周某甲及证人陈某、朱某均证实被告人龙某有参与殴打李某乙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亦当庭指认被告人龙某有参与殴打其,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能证实被告人龙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城镇户口,其因伤于2013年4月22日住院就医于福建省南平市人民医院,2013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14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9041.9元。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福建省南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入院、出院时间,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2、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证实李某乙共花费医疗费9041.9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所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904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24.8元,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8.3元×14日,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516.2元;4、误工费12812.8元,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8.3元×104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1263.2元;5、营养费5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因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支持酌情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未能提供其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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