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68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孙某、郑某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龙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施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系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龙某聚众斗殴并致被害人李某乙轻伤,应对其所造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李某乙已与其他六名致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放弃对其他六名致害人的赔偿请求,故被告人龙某对其他六名致害人所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应予免除,被告人龙某应对李某乙经济损失22901.3元的七分之一即3271.6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3271.6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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