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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于1998年11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罪、销赃罪于2002年7月17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以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延平区梅园新村A5幢901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的玛瑙手镯一个,黄金坠子一个(价值人民币270元),后张某准备离开时被回到住处的王某及游某遇见,张某随即逃离现场。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延平区前进巷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现场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现场笔录、证人游某的证言及现场笔录、生物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本院(2013)延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看守所看释字(2013)第7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按照所盗物品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王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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