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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刑诉(2014)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魏某两次携带弯把锯、柴刀等作案工具到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溪后村林业二类基本图72林班71大班30小班,土名“安槽下”山场,非法采伐该山场杉木3株,该山场林木于2007年被延平区人民政府列为名木群挂牌保护。经鉴定非法采伐的杉木共计立木蓄积3.5169立方米,林权属延平区城郊林场所有。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魏某(均已判刑)经共谋,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到延平区王台镇溪后村“安槽下”山场非法采伐杉木1株,并截成2米长的木材11筒。当晚,由徐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杉木木材运至南平市昇东竹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得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经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林业站鉴定,非法采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延平区王台镇溪后村林业二类基本图72林班71大班30小班,土名“安槽下”山场,被非法采伐的1株杉木地径为42厘米,计立木蓄积为1.4805立方米,林权属延平区城郊林场所有。该山场杉木于2007年被延平区人民政府列为名木群挂牌保护。
2、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魏某经共谋,携带弯把锯、柴刀等工具,再次到延平区王台镇溪后村“安槽下”山场,非法采伐2株杉木并造材,由徐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运至南平市昇东竹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经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林业站鉴定,被非法采伐的2株杉木地径分别为32厘米、36厘米,立木蓄积分别为0.9392立方米、1.0972立方米,林权属延平区城郊林场所有。该山场杉木于2007年被延平区政府列为名木群挂牌保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外逃,于2014年8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魏某、徐某丙、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山林权属证明、南平市东昇竹木业有限公司检量原木记录三份、延平区政府古树名木通告、刑事判决书、违法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延平区人民政府挂牌保护的杉木3株,计立木蓄积3.516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魏某共同盗伐他人林木,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且退出了赃款,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甲退出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小莺
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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