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3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2年10月30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16日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6月31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多次共同或单独在南平市延平区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锁的方法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窜至南平市延平区天台路33号305室,盗走陈发SONY-VGN-CG36H/W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2年12月初,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窜至南平市延平区豫樟岭3号304室,盗走高晓琴黄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手机一部。
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延平区文体路217号401室,盗走邱彤萍写有“辜子竞印”的胎毛印章一枚。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窜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路160号511室,盗走童世梁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24号1204室,盗走黄淑平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窜至南平市延平区环城中路小楠坪博爱新村303室,盗走余青松步步高H7学习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28元)。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72号402室,盗走纪昌卫现金人民币100元、玉坠一个。
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窜至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212号1单元404室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害人石福某到家中,林某甲和林某乙便逃跑,石福南将林某甲外套抓住,林某乙趁机逃走,林某甲将自己的外套挣脱(内有盗得的现金人民币387元)后逃走,同时盗走24K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1542元)、24K金包玉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456元)、银手镯三个(价值人民币385元)、亚运会虎年生肖银条一块(价值人民币14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91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窜至南平市延平区三元路172号304室,盗走王铜仔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玉手镯4个、现金1300元。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乙在延平区四鹤街道绿晶花园后面一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延平区东山路45号205室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失主陈发、邱彤萍、童世梁、余青松等人报案陈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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