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378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按所盗物品鉴定价值退赔给上述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廖秀榕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人民陪审员 林 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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