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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蛮牛”,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殴打他人分别于1990年8月和1997年3月6日被劳动教养三年与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8月13日、2010年12月4日、2012年11月29日、2014年9月2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三日、十四日(未执行完毕);因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俊逸、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胡某的电话后,乘车到南平市延平区裕达广场以15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8克。次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毒事实。经对被告人刘某现场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情况说明、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本院(2005)延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2)执字第5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执字第1340号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且还有盗窃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人民币1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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