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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俊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闽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着国道316线由来舟往王台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6线198公里+840米(南平市延平区王台镇下林中桥)路段,车辆通过右弯道驶入下林中桥过程中,遇对向来车采取减速制动时操作不当,车辆往左甩尾,导致车辆左侧后部与对向由邓某驾驶的鲁N×××××号牵引的鲁N×××××挂号挂车发生碰撞,后闽H×××××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同向在桥面上行走的行人赵某、张某、邹某、徐某,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张某、邹某、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曾某主动到南平市公安局来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4年4月9日,经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认定,曾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闽H×××××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及挂靠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张某52202.73元,赔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750000元,赔偿被害人邹某20906.89元,赔偿被害人徐某20420.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李某、邹某、张某、徐某的陈述、事故视频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调解书、(2014)延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调解书、(2014)延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调解书、(2014)延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到南平市公安局来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雇主及挂靠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荣
代理审判员  包永生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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