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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401号
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阿靖”,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4)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俊逸、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1日晚,施某(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赖某戊盗窃其手机及现金,便携带非法购买的伸缩警棍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和邝宏飞、邝先华(均已判刑)三人到延平区南山镇凤池村赖某戊家,并将赖某戊叫到其家门前空坪索要手机及现金。因赖某戊否认并将拦在其前面的邝宏飞推开,双方发生争执,吴某甲、邝宏飞、邝先华三人对赖某戊拳打脚踢,施某用伸缩警棍殴打赖某戊。在殴打过程中,赖某戊用左手抵挡警棍时被警棍击中,造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随后吴某甲等四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戊的损伤属轻伤。
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福建省建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施某已赔偿被害人赖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其现场指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赖某戊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施某、邝宏飞、邝先华、赖某甲、吴某乙、郭某、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和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本院(2011)延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2012)延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2013)延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赖某戊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陈燕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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