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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南平市建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为了种茶,在2013年12月间,未经林权所有人同意,擅自雇佣勾机手到南平市建阳区某某山场,将该山场内林权属某某村集体的林木勾倒,并以焚烧等方式将勾倒的林木毁坏。经林业技术部门现场勘查及鉴定,被毁坏的林木蓄积量共计5.5518立方米,其中马尾松45株的立木蓄积量1.4392立方米,杉木58株的立木蓄积量0.962立方米,阔叶树119株的立木蓄积量3.1506立方米。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林木价值人民币2822元。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822元,与某某村民委员会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并在毁坏的林地上补种了酸枣树林木苗,取得谅解;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权属证明、收款票据、谅解备忘书、补种复绿协议;证人杨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伐区调查设计材料、现场照片;蓄积量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种植茶叶,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故意毁坏集体林木,蓄积量为5.5518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某某村民委员会全部经济损失,达成“补种复绿”协议,主动在被其损毁的山场补种了林木,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芳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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