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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往某村村头坊方向行驶方向行驶,行至某林业检查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99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徐某某带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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