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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建阳某广场某KTV因取包和退会员卡一事与KTV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朋友劝回包厢后不久便独自离开,驾驶闽(车牌)小车到某路口其开的某店里,取出店里一个装有汽油的30升容量的铁质绿色汽油桶,放在小车副驾驶位置,后驾车至某广场对面的某路口。当晚23时40分许,廖某某手提汽油桶从某路口步行至还在经营中的某KTV,从KTV一楼入口通道至二楼楼梯通道沿路泼洒汽油,将桶内汽油全部泼洒完后,将桶放回车内,又回到某KTV门口附近观望,后逃离现场。
2014年12月12日,廖某某主动到建阳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泄私愤,故意在正在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泼洒汽油,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梁忠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且系犯罪中止,依法可以免除处罚。(2)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单位建阳乐唱KTV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建阳某广场三楼某KTV因取包和退会员卡之事与该KTV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朋友劝回包厢。不久,被告人廖某某独自离开该KTV,驾驶闽(车牌)号小车到位于建阳某路口其经营的某店,将店里一个装有汽油的容量为30升的铁质绿色汽油桶放在小车副驾驶位置,之后,驾车回到某广场对面的某路口。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手提汽油桶从某路口步行至尚在营业中的某KTV楼下,从该KTV一楼入口通道至二楼楼梯通道沿路泼洒汽油,直至将桶内汽油全部泼洒完后,被告人廖某某将油桶放回车内,随即又回到某KTV门口附近观望,后逃离现场。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建阳某KTV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证人叶某甲、刘某某、丁某某、吴某某、叶某乙、陈某、颜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泄私愤,故意在正在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楼道内泼洒汽油,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梁忠民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主观上仅是想泼洒汽油吓唬与之发生矛盾的KTV工作人员,并无点火想法,客观上也未着手实施点火的行为,故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廖某某在泼洒完汽油后,仅是在远处观望,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故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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