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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皮卡车从建阳某佳苑出发,行至某小学路口附近时,设卡检查的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曾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后民警对该车进行跟踪拦截,在农校路段将该车拦下。民警对曾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民警随后将曾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曾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2.0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皮卡车从南平市建阳区出发,行至某小学路口附近时,设卡检查的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曾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民警随即对该车进行跟踪拦截,在农校路段将该车拦下。民警对曾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随后民警将曾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2.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及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现金缴款单;证人张某某、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2.0mg/100ml,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蔡伍雄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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