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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查获吸毒人员任某某,并因此获得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22时许,在民警的布控下,吸毒人员任某某用其尾号为0565的手机拨打被告人梁某某号码为(手机号)的手机,提出向被告人梁某某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南平市建阳区某路口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带着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到交易地点寻找任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及号码为(手机号)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经指认称量,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7克。
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指认称量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贩卖毒品行为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佶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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