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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邱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闽(车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的住处门前右转弯驶入简易车棚停车时,因未注意到正在旁边玩耍的被害人李某某,致使车辆碾压李头部,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周岁)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致使颅脑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即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在南平市建阳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邱某某按协议已支付人民币7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邱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邱某某上述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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