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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某某村某某山场有一片毛竹林,毛竹林内长了一些杉木。2014年10月8日,陈某某办理了一份民用材采伐许可证,许可择伐杉木蓄积量7立方米,出材量5立方米。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带油锯手何某某上山采伐,要求将山场内的大部分杉木伐到。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山场采伐杉木蓄积量26.1076立方米,扣除采伐设计的10%误差,实际超量采伐18.40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214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木材折价款人民币12149元,现扣押在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已预交罚金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林权证明、伐区调查设计材料;证人何某某、周某甲、游某某、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立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超强度采伐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上述情节认定均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2149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翰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凌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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