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潭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被控危险驾驶、妨害作证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闽HU(车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先从南平市建阳区某开发区往某新城方向行驶,后沿朱熹大道往某酒店方向行驶,行至朱熹大道某路段时,所驾车辆撞到路边,造成车辆、行道树和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打电话叫来朋友丁某某,并告知丁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指使丁在民警调查时称肇事车辆系丁所驾驶。此后不久,民警赶到现场进行事故勘查,之后将现场人员周某甲及丁某某带往医院抽取血样。次日凌晨,丁某某在接受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询问时,为包庇周某甲作了自己系肇事司机的虚假证言。2014年12月11日,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案发经过,民警随即将正在接受调查的周某甲抓获。当日,公安机关以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为由,对被告人周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八日。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南平市建阳区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阳区某管理处被损坏路灯及行道树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900元,已取得二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调办理报告、发票、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单、辨认照片;证人范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甲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总和刑期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涂丽红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