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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平市建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章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7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南平市建阳区某路往建阳某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章某某带至南平市某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摩托车照片、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章某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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