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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璧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U(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某新村往城区水南方向行驶,途经南平市建阳区某银行交警岗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后李某某被带至南平市第二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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