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69号(2)
经樊某某辨认,梁某甲、粟某是在传销窝点跟住其防止其逃跑的人,陆某某是传销窝点内负责看管大门的人,王某某是传销窝点的管家。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2月左右,王某某被骗至南平市建阳区某巷7楼的一个传销窝点,窝点主任叫其交钱,其交了14万元后,主任让其作管家负责该窝点的事务。几天后,粟某、梁某甲、陆某某陆续来到窝点。3月份中旬,樊某某被带到该窝点,王某某等人就对樊某某进行搜身,拿走他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开始樊想要离开,王某某、粟某、梁某甲等人就将樊压住,还有人用毛巾将他的嘴堵住,王某某还用脚踢了樊某某,主任张某叫陆某某扮“大哥”看守住房间的大门不让樊逃跑。张某叫王某某当樊某某的师傅,负责管住樊某某。一开始樊某某没有交钱的时候管的比较严,平时房门锁住不让他出门,樊每天上厕所、吃饭、睡觉都有人跟住;樊某某交了2800元之后,有时可以出门,但每次出门主任会安排两个人跟住不让他逃跑。王某某是窝点的管家负责这个窝点成员的日常生活包括上课,主任让其负责一把钥匙,在晚上其陪樊一起睡,防止他逃跑,陆某某主要负责看住大门,梁某甲、粟某是窝点的成员,都有安排跟住樊某某。期间,王某某不定期的有被调到其他窝点,在该窝点合计有呆了一个多月。
2014年7月2日,王某某带领民警至其非法拘禁被害人樊某某的地点南平市建阳区某巷8号702室,并对现场进行指认。
3、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12号左右,陆某某来到建阳被带到某巷的一个传销窝点。大约20号的时候,樊某某也来到这个窝点,当时,王某某、粟某、梁某甲等人将樊某某身上的手机等物品搜走,樊某某想要离开,这几个人就把樊某某压在地上,有人用毛巾捂住樊的嘴巴不让他叫。当时主任让陆某某坐在门口,看住门。樊某某在交钱之前是不让他出门的,平时上厕所、睡觉的时候都有人跟住、看住。樊某某交钱之后,经过和主任申请可以出门,但是出门时主任都会派三、四个人跟住。樊某某去上厕所时陆某某有跟过,陆也有跟住樊出门1次。王某某是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钥匙、负责开门、关门,他还是樊某某的师傅,晚上睡觉的时候王某某是和樊某某一起睡的,负责看住他;粟某、梁某甲在樊上厕所,出门的时候都有跟过,负责看住樊。樊某某来了以后陆某某一直都待在这个窝点,王某某在该窝点有呆一个多月。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下旬,梁某甲被网友叫到建阳并被带到某传销窝点,之后其花了2800元买了一套产品,樊某某大约在这个时候被带到窝点。樊某某被带来的时候大家在客厅里,梁某甲和王某某、陆某某、粟某都有在现场,樊某某被搜走手机之后就反抗想要离开,被梁某甲、王某某、粟某等人压在地上,王某某是窝点的管家,除了主任以外是他说了算,负责管钥匙,他也是樊某某的师傅,平时就是和樊聊天,主要说产品、赚钱的事情,晚上也主要是他睡在樊的边上;陆某某主要负责看住窝点里的人,吓唬新来的人,平时樊上厕所要经过他同意,由他看住。梁某甲和粟某负责看人、跟人,有跟樊一起出去过。
5、被告人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粟某来到建阳被带到某巷的一栋房子七楼的传销窝点,过了一段时间其花钱买了一套产品后,窝点来了一个新人樊某某。樊某某刚来窝点的时候想要离开,其和梁某甲、陆某某、王某某将樊按倒在地上,王某某还骂樊叫他不能离开,陆某某看住大门。粟某在窝点里就是负责看住新人,陪他们打牌聊天,从樊某某一进来其就陪樊聊天打牌,一直看住他。王某某要求粟某和梁某甲看住樊某某,樊上厕所的时候粟某和梁某甲要跟着,怕他出事或者报警。樊某某上厕所、出门的时候都有人跟住。王某某是管家,主任不在的时候都是由他安排事情,负责管钥匙。他还是樊某某的师傅,主要陪樊某某聊天,睡觉的时候也睡在樊旁边;陆某某是看门的。王某某有被调去过其他窝点,在这个窝点有呆个把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
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樊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报案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樊某某举报,在南平市建阳区某巷8号702室将四名被告人当场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起诉书指控的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截至案发前,未查询到四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
10、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十四张、现场图一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南平市建阳区某巷居民区的8号楼7楼702室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其在被害人樊某某想要离开时仅用手拉樊,未将樊按倒在地的辩解。经查,梁某甲在被害人樊某某想要离开时参与将樊按倒在地一节,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其发现不对劲想离开时,房子里面的粟某、王某某、梁某甲等人就上前来把其按在地上”,该部分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粟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梁某甲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亦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故被告人梁某甲的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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