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69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因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且拘禁时间较长,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梁某甲、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梁某甲、粟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琪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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