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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8J(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建阳区某镇某村往该镇某村方向行驶,途经某镇某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黄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黄带至某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7.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又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7.8mg/100ml,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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