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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某街道往市区某银行方向行驶,至某巷子口将摩托车停下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建阳某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归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闽(车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建阳市某街道往市区某银行方向行驶,至某巷子口停下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罗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建阳某医院抽血送检。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仪测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罗某某指认酒后驾驶的摩托车照片、现金缴款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预缴罚金、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
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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