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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2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以上均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被控盗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到南平市建阳区某超市水果区,乘被害人李某某在挑选水果之机,用右手伸进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盗出现金人民币58元,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李某某当场将被告人蒋某某捏在右手中的被盗现金取回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蒋某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自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蒋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芳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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