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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浦城县,住福建省南平某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吴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以潭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3月24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H(车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平某校出发途经水东桥往建阳区步行街方向行驶,行至建阳区某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现场对吴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测试,被告人吴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建阳市立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琪
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
人民陪审员 卢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涂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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