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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化名李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罪犯,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1997年3月6日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同年3月28日入福建省建阳监狱服刑,刑期至2004年12月17日届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同年12月30日被押解回监。现羁押于福建省建阳监狱。
被告人罗某某被控脱逃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潭检监刑诉(2015)2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福建省建阳监狱所属的某大队(原某农场)外出劳动服刑时,与罪犯卞某某(已判刑)一同趁管教民警不备之机逃离服刑地点,后民警追捕未果。脱逃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到浙江省温岭市、天台县等地务工。
2014年12月23日,浙江省天台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专管员在走访办理暂住证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形迹可疑,后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罗某某带回该派出所办案中心进一步调查。经过一番思想工作,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相关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天台县看守所,后于同年12月30日被押解回建阳监狱。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因该案于1996年12月18日被羁押,后于1997年5月26日脱逃,即原判已羁押时间共五个月零八日,未执行刑罚为七年六个月零二十二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狱内案件立案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押解经过、出所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王某某、卞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罪行未被有关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前罪余刑七年六个月零二十二日,总和刑期八年十个月零二十二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佶喆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林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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